因失窃仓库主管遭辞 为维权诉至法院获赔

案情

  2007年12月,唐先生进入上海某制冷设备公司任仓库主管,双方先后签订期限自2007年12月29日至2008年12月18日、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唐先生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岗位工资1000元、绩效工资1000元。

  2010年8月,仓库一名管理员利用加班时间和管理漏洞,将仓库里的废铜偷运出公司。公司发觉后即向警署报失,并于9月28日以唐先生“严重失职,造成公司重大损失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唐先生对公司的解除决定不服,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代通金、年休假工资等。11月,仲裁委裁决,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000元、年休假工资321.84元,对唐先生其它请求不予支持。

  公司不服,诉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称唐先生在工作中严重失职、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致使公司遭受重大损失,故于2010年9月28日单方面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公司强调,该解除行为完全合法,具备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要求判令公司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1万元。

  唐先生辩称,公司指称其“严重失职”与“造成重大损失”情形均不存在。

  首先,他人盗窃行为属刑事犯罪,单位领导无法预见下属产生盗窃的主观意识,也无法避免盗窃行为的发生。废铜是仓库某管理员利用加班时间和职务之便运走,自己虽为仓库主管,但不可能24小时在工作岗位上预防盗窃行为的发生。况且,公司配备监控和24小时值班保安,有严格的出门管理制度,废铜被盗应由门卫负责。

  唐先生强调:“我虽是仓储部副部长,但上面还有部长,下面有部长助理和仓库管理员,公司未对他人作出任何处理,仅以此将我开除,违背法律公平、公正的宗旨。在废铜被盗之前,我并不掌握仓库钥匙,仓库的钥匙由仓库部长和安保人员负责管理。在废铜被盗之时,仓库不是独立封闭的,而是和车间连在一起的,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我已多次向老板反应,但老板说仓库是临时的。”

  其次,公司对重大损失未进行界定,“重大损失”也不存在。废铜被盗案件尚未侦破,没有具体被盗数量,也不能确定损失多少,公司陈述的数万元损失没有依据。

  2011年2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决,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唐先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1万元、200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21.84元。

  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而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日前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期嘉宾

  周秋华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法官

  庄传林 上海市劳动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兼职仲裁员

  周秋华说法:

  认定员工严重失职

  须具事实与法律依据

  第一,在公司废铜被盗案中,唐先生虽为仓库主管,但无法事先预见其下属的犯罪行为,客观上不可能制止该犯罪行为的发生,故不能因废铜被盗而认定唐先生严重失职。

  第二,从公司提交的多份工作联络单上看,唐先生所管理的仓储部确实出现过各种问题,但该问题的发生涉及公司多个职能部门,属于公司综合管理范畴和部门之间的协作沟通,并不能完全归咎于唐先生管理的仓储部。且唐先生个人也在每一份工作联络单上针对每次出现的问题作出详细说明并提出改进意见;同时,工作联络单上反映的几次问题均未造成公司的重大损失,故也不能就此认定唐先生严重失职并造成公司重大损失。

  第三,仓库门关上但未锁一事,唐先生下班之前已安排值班的仓库管理员负责锁门,是因当班的仓库管理员忘记上锁;唐先生在该次事件中并无重大失职和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且该次事件并未造成公司任何损失,故公司陈述的唐先生严重失职和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也不存在。

  综上,法院认为公司以唐先生严重失职和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单方面解除与唐先生劳动关系的理由并不成立,故公司要求不支付唐先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1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另,公司与唐先生均认可仲裁庭关于唐先生2009年年休假工资的裁决,故法院予以照准。

  庄传林:

  企业无法举证导致败诉

  该劳动纠纷经劳动争议仲裁、法院一审与二审,公司均为败诉。法院最终判决,由公司支付唐先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1000元,以及2009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21.84元。

  在法院看来,用人单位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或者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是否违纪,应当以劳动者本人有义务遵循的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准;违纪的程度是否严重,一般应当以劳动法规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内部劳动规则关于严重违纪行为的具体规定作为衡量标准。

  由于在法庭上公司无法举证唐先生在这起偷盗事件中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单位规章制度”的证据,又没有提供公司在偷盗事件中“重大损害”为多少,故法院最终判决公司败诉。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结合唐先生2007年12月进公司工作,到2010年9月被解除合同,前后工作时间不足3年,故法院判决公司支付相当于6个月工资的赔偿金21000元。

  假如唐先生在该单位连续工作20年,现公司被判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如仍按唐现月工资3500元计,那么公司要支付多少赔偿金?建议用人单位仔细阅读《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看完后,用人单位今后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可能会更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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